一、问题的提出
许不许讲,是景点景区(包括文博场馆)的民事上的自主管理权范畴吗?
是也——导游在景点景区(包括文博场馆)讲解,当然要遵守景点景区对景区秩序、公共利益、游客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赋予景点景区(包括文博场馆)的合法合规的管理规定。
非也——景点景区(包括文博场馆)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同时,当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管理措施行使公权力时,当文博场馆涉及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时所依法依规获得的准公权力,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垄断性的市场准入许可,不能喧宾夺主代替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旅行社及导游另行设置市场准入或通过备案变相设置行政准入。其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侵犯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导游讲解内容的监管权不在景点景区(包括文博场馆)。
二、导游讲解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保障导游的讲解权,就是保障导游职业群体法定的从业权利和执业权利,就是保障导游职业群体的生存权、教育权、劳动权、谋生权、发展权。
《宪法》第二章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导游讲解权的宪法依据包括:
言论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的讲解,是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只要讲解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受宪法保护。
劳动权(《宪法》第四十二条):导游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是导游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具体体现。讲解服务是导游进行劳动的主要方式之一,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导游通过讲解获取合法报酬,受宪法保护。
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七条):导游的讲解活动具有传播历史、文化、科学知识的属性,是公民进行文化传播活动的具体形式。国家对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通信自由(《宪法》第四十条):导游使用无线耳麦等设备进行讲解,属于实现讲解功能的现代技术手段,涉及导游与旅游者之间信息传递的通信自由权利。
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五十六条):导游通过合法劳动获取报酬,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其劳动成果的合法性即得到确认。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导游讲解活动,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公民行使权利亦有边界:导游的讲解内容若涉及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博物馆以“内容监管”为由限制导游讲解,实质上是对导游宪法权利的侵犯。只要导游讲解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触及禁止性内容,即不应受到不当限制。
三、博物馆自主管理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力来源与边界
博物馆的自主管理权、旅行社获得法律特许的自主经营权、导游的自主执业权各有边界,不能随意逾越边界。
博物馆不可单方依据《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规定的场地、设施、事务自主管理权,通过扩大解释、内部制度规定及文物主管部门行政规范性红头文件,限制导游讲解权。
博物馆是依法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依法被授予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如安防、秩序、文物保护),其权力源于法律授权,并非当然行政权(依据《行政许可法》立法精神,其履行的是部分公权力、准公权力),应当恪守法律法规授权的边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职,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内管好自己的事,不得插手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旅游市场监管、导游执业许可、旅行社经营许可等领域。
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公权力机构、博物馆作为准公权力机构,应当恪守职权法定原则,不得以“内容管理”为由越权限制导游合法执业。
(二)监管权限归属
导游讲解内容的正确与否、导游与游客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导游讲解执业的监管权限,均不属于博物馆、文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导游讲解内容的法定监管权归属旅游主管部门,博物馆发现问题应依法移送线索,无权自行设卡、越权处置。
旅行社及导游与旅游者关于某个博物馆讲解服务的纠纷,博物馆及文物行政部门均非该旅游合同的当事人、非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博物馆,还是文物行政部门,发现问题可以协助调解、取证并移送旅游主管部门、向公安部门报警、报备市场监督管理或城管部门,但该权限仅为民事主体的监督权,并非监管旅行社及导游的行政执法权。不得将监督权擅自升格为监管权,不得将举报权越权升格为处罚权。
(三)职权法定原则
职权法定,有权不作为、无权乱作为均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情节严重涉嫌渎职、滥用职权。不应采用“一刀切”的粗暴管理方式,通过“培训、备案、发放上岗证”设置变相市场准入、实质执业准入。将自身法定义务包装成独家特权,以内部规章限制法定执业权利,既不符合法治精神,也违背了文旅融合发展的初衷。
执法有据、监管有度,方是法治社会应有的治理之道,不得为了自身利益侵害导游职业群体的合法执业权益。
四、《博物馆条例》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主体
根据《博物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博物馆的自主管理权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将提供公共服务异化为垄断讲解服务。
核心逻辑在于“厘清法律适用主体”与“界定公共服务边界”。部分博物馆在管理中存在随意扩大法条解释、偷换法律概念的问题。
(一)关于“讲解词备案”的主体与对象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该条款界定的是博物馆自身应当履行的社会服务义务,并非禁止第三方提供讲解服务。
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该条款的法定义务主体为“举办陈列展览的博物馆”,备案报送对象为“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现行法律从未授权博物馆依据该条款,要求社会导游或旅行社在馆内开展讲解前,向博物馆报备讲解词。
博物馆将针对自身的行政备案要求,擅自扩展为对社会导游的前置审批、变相行政许可,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越权行为。部分博物馆一方面指责第三方讲解内容不准确,另一方面又不主动向第三方讲解机构、人员提供官方权威讲解内容,逻辑上难以自洽。
(二)关于“提供讲解服务”的性质与边界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博物馆“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进行讲解”;《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博物馆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上述条款确立的是博物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法定服务义务,旨在保障公众获取准确文化信息的基础权利,并非赋予博物馆讲解服务的排他性垄断权。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导游的讲解服务是旅游合同的履约行为,属于市场化第三方专业服务,与博物馆公益基础服务互为补充、并行不悖。
(三)关于“讲解内容监管”的法定路径
博物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有维护参观秩序、保障文物安全的法定义务。若导游讲解存在歪曲史实、扰乱场馆秩序等违规行为,博物馆可依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予以劝阻、制止。但现场监督、善意劝阻不等于事前准入许可,博物馆不得以内容监管为由,擅自设置培训、考核、发证、备案等门槛,变相剥夺持证导游的合法执业权。
导游讲解内容正误、导游与游客的消费权益争议、导游执业讲解的监管权限,均不归属于博物馆及文物行政部门。
五、区分持证导游与其他第三方收费讲解
旅行社及持证导游的收费讲解、市场履约揽客行为,属于特殊的合规第三方讲解服务,应当与无旅行社经营许可、无导游执业资质的普通第三方收费讲解区分界定、差异化管理。
《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该规则严格遵循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原则。旅行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导游执业属于法定行政许可执业范畴,受国家法律统一保护与规制。
在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前提下,文旅服务领域应当严格执行“非禁即入”原则,此处的“禁”根据《行政许可法》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层级以上的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条款,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针对已取得国家统一执业许可的导游、旅行社,增设讲解准入、备案上岗、培训发证等额外资质门槛,禁止地方自行创设国家统一职业资格之外的前置准入条件。
六、结论
导游讲解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劳动权、文化活动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的综合体现,其合法性以依法取得导游证、遵守法律法规为边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文化领域“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发展方针。博物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鼓励多元化的文化传播方式,而非以“专业”为名实施文化垄断,变相对已经获得国家行政执业许可的旅行社随团导游设置行政许可准入门槛。
博物馆可制定普适性、无差别参观秩序规则(音量、动线、人流管控),该管理权限合法;但不得单独针对导游群体设置歧视性准入、审核限制。
(孙品安文/口述整理 | AI辅助编辑:豆包(主)、DeepSeek、千问、元宝,部分内容由AI完善生成,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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