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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旅游需求,建设旅游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文物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并依法保障文物安全;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严格实施资源、生态保护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把文化和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文化影响力和旅游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提升、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促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
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废弃矿山、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促进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业的联动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旅游经营主体,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多元化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各类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完善配套设施和功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适老化设施、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和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草原、通信、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以黄河、长城、太行旅游公路为主干,连接城区、主要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旅游交通网络,合理设置慢行道、驿站、营地、观景区、信息服务、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旅游客运专线和公交线路。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酒店、景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护、商品零售、休闲休憩、行李寄存、商品寄递等服务。
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确保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管理有效。
鼓励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周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旅游者开放厕所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城市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推进建设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露营基地等旅游休闲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激励等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旅游科研与培训,加强旅游人才培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旅游交流合作,利用招商引资、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商贸会展、友好往来等,推介旅游线路与特色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资源开发、线路组合、宣传营销等方面开展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旅游形象品牌,确立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统筹组织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积极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
鼓励机场、车站、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中心等场所,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广告。
第三章 产品开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开发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工业旅游、体育旅游、商务旅游和低空旅游等旅游产品,发展多类型的旅游集聚区,并针对不同群体需求,推出定制化、特色化旅游产品和线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把保护放在第一位,推进旅游与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合发展,依法将文物保护单位、文博场馆、考古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培育休闲旅游城市和休闲街区,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宜游化改造,支持在公共空间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与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产业相融合,发挥特色景区、街区资源优势,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等,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推广红色旅游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农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旅游与就业增收联结机制,鼓励村(居)民开办农事体验和旅游娱乐项目,销售农产品和旅游商品,参与旅游相关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森林、草原、峡谷、温泉等生态资源,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和保健养生、旅居养老、康复疗养等康养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与康养休闲等融合发展。
开发生态旅游和康养旅游,不得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进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红色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晋商文化、民俗文化、工业文化等研学素材,开发研学旅游产品,建设研学旅游基地,发展研学旅游。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工业旅游,保护和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相关产品销售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新冬季旅游业态,开发年俗、冰雪等冬季旅游产品,拓展冬季旅游市场。
鼓励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开发体育旅游项目,丰富体育旅游产品供给。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企业加强与铁路、航空部门合作,促进旅游包机和旅游专列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旅游度假区、特色园区、特色艺术街区、消费集聚区,利用自然资源、城市景观、商业设施、文博场馆、演艺娱乐、特色餐饮等,丰富消费体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涉旅场所延长开放或者营业时间,丰富夜间产品供给,发展夜间经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山西特色的旅游商品,在旅游目的地、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地等建设旅游商品展销中心,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化应用场景和智慧文旅项目建设,开发沉浸式互动、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四章 服务提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旅游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旅游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预约预订、消费警示等旅游服务,发布预警信息,实施智慧调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传统餐饮文化,促进餐饮老字号传承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推出本地名菜名店名师,宣传推广特色三晋美食。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住宿业,引进或者建设高端酒店、品牌连锁酒店,发展特色旅游民宿。
第三十七条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机场、车站、景区等应当增设临时停车场、上下客站点,增加中转车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鼓励景区采取弹性供给措施,科学设置开放时间,提升景区接待能力;完善预约措施,简化预约程序,合理设置线上、线下购票预约渠道,保留人工服务窗口,设置旅游团队专用通道。
景区应当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的导游免收门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景区应当根据核定的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和分流预案,对旅游者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鼓励对接国际标准,丰富入境旅游产品和国际航班,优化涉外预定、餐饮住宿、金融支付、外币兑换、离境退税等服务供给,打造国际知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一条 机场、车站、景区等场所应当设置多语种标识以及导览设施,使用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接受旅游者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联合执法、投诉处理、旅游安全等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涉旅活动审批备案时,应当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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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施行业信用监管,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二)组织起草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开展信用监督检查;
(三)承担本市诚信建设领导小组部署的相关工作任务,统筹开展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
(五)负责指导开展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建设管理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负责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监督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登录使用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七)开展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诚信文化建设,指导组织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八)负责加强京津冀地区的沟通合作,拓展信用评价应用,扩大守信激励范围,推动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协同发展。
第五条 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按程序登录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成立行业信用分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会员采取公开谴责、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补充完善全国信用信息记录,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完善全市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仲裁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四)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五)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六)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七)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八)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九)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和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结果应用
第十一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依据信用评价结果组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归集和提供本行政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所需的信用数据,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以本市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为依据,结合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信息,按照总分1000分,评价结果划分为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档设计,构建信用评价模型。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分类编制全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评价指引,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和权重设置等。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可分为如下三类:
(一)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
(三)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以政务共享方式依法依规推送给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开展联合奖惩的相关部门,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创先、金融服务、资质认定、财政补贴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积极利用信用评价结果,拓展信用应用场景。
第四章 失信主体认定与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市场主体主要责任的;
(三)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一)存在“捂票炒票”、虚假宣传、未履行相关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但尚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情形的;
(三)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拒不配合投诉处置、执法检查,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12个月内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两次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情形。
12个月内第3次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告知。经查证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送达《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载明认定理由、依据、惩戒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陈述与申辩。当事人在被告知的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认定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三)认定。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经专家评估、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决定与送达。认定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符合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由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决定。认定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轻微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符合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在作出决定前,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约谈督促,改正违法行为、履行赔偿补偿义务、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第十八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投资人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因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因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七)因营业性演出含有禁止内容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八)因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九)因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旅行社因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五)导游、领队因被吊销导游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因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六)旅行社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出境旅游业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时作为参考因素;
(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在行政奖励、授予称号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3年,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1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防止信息泄露,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信息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信用中国(天津)、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通过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与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市、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与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与自身相关的信用信息。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为查询提供便利。
认定部门或者信用信息归集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时,有权向认定部门申请更正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第六章 信用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使用审批替代型、主动公开型、信用修复型等信用承诺应用,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区级人民政府信用网站主动面向社会作出综合信用承诺或者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及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或者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失信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主动进行信用修复:
(一)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
(二)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修复的情形。
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或“信用中国”等信用门户网站进行,并共享信用修复信息。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或者指导。
(四)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失信主体的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四)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
(五)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条 信用门户网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需按照信用中国(天津)网站或区级政府信用网站规定和流程进行修复。失信主体修复信用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程序解除失信主体相关管理措施。
第八章 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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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持邮轮公司增加运行航次。2024年度参照2019年度邮轮公司运营天津母港邮轮航次量的80%(所得值不是整数的,按照小数点后第一位的数值,四舍五入取整数)为基数(应大于零),2025年度到2027年度均以邮轮公司上一年度运营天津母港航次量为奖励基数,达到基数的邮轮公司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对比基数每增加一航次,吨位在10万吨以下的邮轮给予不超过20万元/航次的奖励,吨位在10万吨以上(含)的邮轮给予不超过30万元/航次的奖励,每个邮轮公司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3.鼓励邮轮公司组织游客在天津上岸观光旅游,按照组织游客人次进行奖励。年度累计组织规模超过1000人次的,按照组织游客人次给予不超过50元/人次的奖励,每个邮轮公司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二)对旅游服务机构的奖励
1.支持旅游服务机构招徕并组织以天津为母港的邮轮游客,按游客人次给予奖励。年度招徕人次超过10000人次的,超出部分给予40元/人次的奖励;招徕人数超过20000人次的,超出部分给予60元/人次的奖励,每个旅游服务机构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2.支持旅游服务机构招徕并组织在天津观光旅游的邮轮游客,年接待过夜游客人数累计超过500人次,超出部分每人/天夜奖励50元。每个旅游服务机构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3.支持邮轮旅游服务机构在北京市、河北省组织邮轮主题业界专场推介会,单场参会人数超过150人,给予不超过15万元/次的奖励;单场参会人数超过300人,给予不超过30万元/次的奖励。每个单位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
支持组织国内外大型邮轮主题展会活动,给予不超过10万元/次的奖励。每个单位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申报材料
(一)《天津市XXXX年度邮轮旅游奖励申报表》;
(二)《申报承诺书》;
(三)单位信用信息资料(登录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下载信用信息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邮轮航次奖励项目补助,需提供有关航次证明材料。邮轮公司自运营的,可委托船务代理公司申请奖励;企业包船运营的,补贴给包船企业;
(六)申请组织游客奖励项目补助,需提供企业和游客签署的有关合同、收费票据、上岸在津观光、过夜游客住宿证明材料;
(七)申请推介活动奖励项目补助,需提供组织推介活动的场地租用合同、参会人员签到单和推介活动全程视频资料、相关支出证明或发票复印件;
(八)申请邮轮主题展会活动奖励项目补助,需提供组织国内外大型邮轮主题展会活动佐证资料、相关支出证明或发票复印件等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申报和审核
(一)申报。奖励资金分年度组织申报。每年上半年,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发邮轮旅游发展奖励资金申报通知及申报时限。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交所需申报材料,逾期不申请视同自动放弃。
(二)审核。市文化和旅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并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研究确定奖励资金分配方案。拟奖励项目在市文化和旅游局官方网站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金额。
(三)资金拨付
奖励方案确定后,市文化和旅游局按程序办理奖励资金拨付。
五、监督管理
(一)对于在申报、使用奖励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单位,取消其申请奖励资格,对已发放的奖励资金予以收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财政、审计和文旅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取消其申请奖励资格,停止拨付奖励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奖励资金予以收回。
(二)对申报奖励年度被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天津)列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取消其享受奖励资金的资格。
(三)申请奖励资金的申报单位须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包括且不限于业务经营、纳税、完善组织和市场体系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等内容。
六、其他
(一)本细则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涉及“以上”“超过”“不超过”“达到”的数额均含本数,涉及“以下”的数额不含本数。
(二)所有提报材料均需加盖公章,复(打)印件逐页加盖公章。
(三)年度奖励资金按照全年申报情况统筹安排。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奖励资金管理工作需要,可在奖励资金中列支有关项目申报评审、绩效评价、项目验收、政策评估等工作支出。支出应予严格控制,厉行节约。
(四)本细则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五)本细则由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25-03-07 14:52
3.申请单位承诺内容;
4.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告知承诺要求设立旅行社,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
第七条 申请人需认真阅读审批部门告知内容,对所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承诺已完全知晓审批部门告知事项,愿意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承诺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诺旅行社设立符合告知事项要求;承诺旅行社经营符合相关部门管理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承诺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及时将告知承诺书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推送至本级文旅监管部门,并将许可批复文件抄送本级文旅监管部门。
第十条 文旅监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督促旅行社完善相关设立条件及设施。发现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文旅监管部门应告知审批部门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视情形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责。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第十条情形的申请人,审批部门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公示,并将其列入天津市网上办事大厅诚信档案黑名单,不再对其适用任何简化审批方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5-03-07 14:49
(三)展品应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并进行标注,文物展览原则上复制品、仿制品比例不宜超过展品的10%。
(四)加强数字化展示手段,利用新技术,丰富数字展品数量、展示信息及体验手段。
(五)践行绿色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倡导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可持续办展,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展览规范标准,做到材料安全,确保文物展出环境和观众参观空气质量达标。
(六)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七)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展品说明应当清晰、准确、简洁。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博物馆举办展览的,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国有博物馆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向其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展览名称、时间、地点、展品信息、展览大纲或脚本、讲解词、展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变更也应履行上述程序。
第六条 博物馆举办展览的,应当在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提交如下材料:
(一)《天津市博物馆展览备案申报书》;
(二)展览大纲或脚本(含专家论证意见);
(三)《展品目录》及重点展品说明;
(四)讲解词;
(五)展览场地总体情况及硬件设备、安全保卫设施情况介绍;
(六)展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七)利用博物馆场地与空间举办的展览,需提供举办方对展览方案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的上级主管部门、非国有博物馆的业务主管单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备案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法予以备案;对暂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要求其完善展览内容,使展览符合备案条件。
第八条 博物馆展览备案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展览主题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凡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或歪曲丑化我国人民、中国文化,妨碍正风良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展品、资料等,一律不得展出。
(三)展览主题内容涉及人类遗骸、宗教、民族等敏感题材的,凡违反《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不尊重人类尊严,不符合国家利益和民族信仰的,一律不得展出。
(四)展览主题内容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应遵守《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举办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生平图片展览的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并已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红色主题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意见。
(五)展览内容凡涉及地图的,须按照国家文物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规范文物博物馆单位使用地图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范》等要求,使用标准地图或严格按程序报审。
(六)展览的名称、内容、讲解词、图录以及相关外文翻译中可能涉及的民族、宗教、领土主权等意识形态安全问题须进行严格审核。
(七)展览展品来源必须合法,来源不明或来源不合法,以及以假充真,可能对公众造成错误引导的展品,一律不得展出。
(八)展览场地必须具备安全保卫设施,确保展品及观众的安全。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博物馆展览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展览内容的审核把关,建立健全陈列展览定期检查监管长效机制。对于博物馆举办展览,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有关程序,并且存在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隐患的陈列展览,应严格督促及时整改,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联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地区博物馆陈列展览意识形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将其纳入博物馆领域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或开展专项督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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